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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济源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5-11-13 来源: 作者:wlxxk 浏览: 3 次
 济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济源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济源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济源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结算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
第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所有权归职工个人所有,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在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依法拟定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审批缓缴住房公积金或者暂时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申请;
(四)需要决策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登记、缴存、转移、封存等具体业务的承办。
第七条住房公积金归集涉及的金融业务,由管理中心委托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

第二章  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八条凡属住房公积金缴存范围内的单位均应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住房公积金单位开户申请表;
(二)开户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和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在职职工工资表及发放名册;
(五)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
第九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资料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每个职工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十条单位录用或调入的职工,应当自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账户转移及缴存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单位名称、地址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原单位应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单位信息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职工姓名或身份证号码发生变更的,单位应自职工姓名或身份证号码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破产的,应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持相关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自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20日内办理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或者托管手续。

第三章  缴存

  第十四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新录用和新调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每年核定一次。
职工月平均工资应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的项目计算。
第十五条在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低于当地上一年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原则上不应超过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倍或3倍。
第十六条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缴存比例不得低于5%。
第十七条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按规定比例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之和。
第十八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将代扣的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全部汇缴到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起缴存,新调入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
第十九条单位每月汇缴的住房公积金,如有人员变化,应根据当月人员增减情况填写基础信息变更表送达管理中心,及时变更汇缴金额,汇缴金额须核算准确,出现多转或少转的,将汇缴金额退回单位,直至准确汇缴并记入职工个人账户。
第二十条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
第二十一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结息日为每年度的6月30日。市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为上一年的7月1日至当年的6月30日。
第二十二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要切实维护缴存职工的利益,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单位逾期缴存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应从发生逾期缴存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办理补缴。
第二十三条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或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或者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或者改制等有关事项。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应作为所欠职工工资列入第一清偿顺序优先予以偿还,并按规定办理缴存手续。
第二十四条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或者足额补缴住房公积金。
前款所称确有困难,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
发生严重亏损的;
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的;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单位缓缴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缓缴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二十五条单位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申请报告;
(二)相关年度经审计的单位财务报表及《劳动情况表》;
(三)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决议;
(四)依法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单位欠缴或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应到中心办理补缴手续。
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补缴自1999年4月起或单位登记成立之日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七条职工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个人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但职工所在单位仍应按照规定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领取公益性岗位工资的,其住房公积金应由发放工资的单位负责缴纳,职工个人可以免缴。
第二十八条单位和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支付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计入职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个人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及其利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四)公益性岗位职工住房公积金按其工资及社会保险金开支渠道列支。

第四章  转移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其在原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下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入新调入单位或托管户:
(一)职工工作单位变动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其他需要办理转移手续的。
第三十一条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原单位应自与职工变更、终止劳动或人事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转移手续。
职工调动工作,原工作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和账户转移手续的,职工可以向管理中心投诉,或者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账户转移手续。

第五章  封存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向管理中心申请对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进行封存处理:
(一)职工辞职的;
(二)职工停薪留职或被单位辞退、除名,羁押期间或未落实新缴存单位不能转移的职工;
(三)职工因病休等原因领取折扣工资的,征得职工本人同意停止缴存公积金的;
(四)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职工在退休之前,与单位终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
职工被纳入所在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经职工书面同意,单位可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
第三十四条职工在退休之前,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单位应该在终止劳动关系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

第六章  监督

  第三十五条住房公积金账户每年对账一次。管理中心每年在住房公积金年度结息后30日内向单位发放对账单或提供对账电子数据,并由单位及时将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等情况书面告知职工本人。
第三十六条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管理中心应当建立电话、计算机网络等方便群众的住房公积金账户查询系统。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复核,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职工、单位复核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七条管理中心有权督促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依法检查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单位职工工资发放情况和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不得拒绝。
第三十八条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逾期不缴存住房公积金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应当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管理中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职工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